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727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6,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6日起即向原告承
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租期為4年,即自94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5日,租
金每月14,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
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詎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交還房屋,並積欠至98年7月止之
34個月租金計476,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
討,被告均不置理。又自98年7月16日租賃既已屆滿,被告
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14,000元之損害金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民法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清償
積欠之租金476,000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租金額1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清償積欠之租金476,000元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額14,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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