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9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字第29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107元,係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
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鄰○○
○街○○號五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
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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