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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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並於同日13時25分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以上刑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違背所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其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實體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
,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
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違背所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
措施,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2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
執行科之簽呈各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分裝袋1盒、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帳冊2張共3面、三
星6S牌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固
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