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2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珊儀
吳慶展
被 告 薛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72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31
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葉姿敏
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