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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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富淵
聲 請 人 連清義
聲 請 人 連重義
聲 請 人 連財義
聲 請 人 吳連英霞
聲 請 人 張連桂霞
聲 請 人 連文祥
聲 請 人 連 張秀蓉
聲 請 人 徐文瑞
聲 請 人 廖林 金枝
聲 請 人 林忠宏
聲 請 人 陳再受
聲 請 人 楊詠富
相 對 人 沈育灃
聲請人陳富淵等十三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三存證信函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富淵等十三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75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
明書所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惟相對人
沈育灃,現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富淵等十三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陳富淵等十三人提出之相
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另查,相對
人沈育灃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9日出境後,並無入境資
料亦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26
日移署資字第10700149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
月26日領一字第1075104766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
沈育灃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
對人沈育灃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