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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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張威凱
張信仁
曾淑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31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霖
書 記 官 陳瓊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威凱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張信仁、曾淑未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291,742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張威
凱於103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4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張威凱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歷史)延期交易資料列印、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瓊芳
法官陳彥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