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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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張威凱
       張信仁
       曾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31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霖
  書 記 官 陳瓊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威凱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張信仁、曾淑未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291,742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張威
凱於103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4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張威凱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歷史)延期交易資料列印、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瓊芳
法官陳彥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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