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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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錦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2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
7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8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2日晚間
7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錦楷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採尿同意
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
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
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
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
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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