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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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慶豊
相 對 人 顏安華 即 顏玉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二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王慶豊、顏安華即顏玉華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
國106年2月20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對相對人王慶豊、顏安華即顏玉華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