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處拘役5日、5日、10日,應執行拘役18日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侵占案件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並就其所犯4件侵占案件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竊盜及業務侵占案件,則分別於97年5月
9日、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間任職於拿瑟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路83之24號,下稱拿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記帳、保管公司大、小章、應業務需要開立支票以存、提公司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自99年1月18日起迄至同年2月5日止,接續將拿瑟公司之現金支票及客戶開立予拿瑟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共計6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9,550元(詳如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存入其本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示,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拿瑟公司之負責人甲○○○發現而委託員工乙○○於99年
2月5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對丙○○提出告訴,全案進入偵查階段,詎丙○○明知並未受拿瑟公司之委託,而無代理拿瑟公司撤回告訴之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用拿瑟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蓋用在自行書寫之撤銷告訴狀,偽以拿瑟公司之名義,表示本案僅係誤會,及拿瑟公司欲撤回告訴之意思,進而於99年3月11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10日),將上開偽造之撤銷告訴狀,傳真遞交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拿瑟公司、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訊甲○○○到庭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拿瑟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侵占之支票明細表1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共5紙、被告於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拿瑟公司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被告於99年
3月11日傳真至板橋地檢署偽造之撤銷告訴狀、於99年2月22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99年2月3日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侵占公司款項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己之金融帳戶予以提示,而侵占入己,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侵占、業務侵占罪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復因貪圖私利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犯行,並於案發後偽造拿瑟公司名義出具撤銷告訴狀,欲取信於承辦檢察官,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款項非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票號│金額│提示日期│存入帳戶│├──┼──────┼──────┼──────┼────────┤│1│UA0000000號│18,000元│99年1月18日│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帳戶│├──┼──────┼──────┼──────┼────────┤│2│UA0000000號│23,000元│同上│同上│├──┼──────┼──────┼──────┼────────┤│3│UA0000000號│100,000元│99年1月19日│同上│├──┼──────┼──────┼──────┼────────┤│4│UA0000000號│82,550元│99年2月5日│同上│├──┼──────┼──────┼──────┼────────┤│5│UA0000000號│6,000元│99年1月20日│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2764號帳戶│├──┼──────┼──────┼──────┼────────┤│6│0000000號│100,000元│99年1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557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