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31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9年5月11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郵局、國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順達 」之成年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5月17日9時30分許起,分別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客服人員及刑事警察局陳警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 伊積 欠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且因遭人冒用身分開立銀行帳戶,該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需將伊名下帳戶內存款存入指定帳戶以協助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9年5月17日1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用調
查局職員之名義,向甲○○訛稱:伊涉及洗錢,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欲匯款之際,適為警察覺阻攔並告知其遭受詐騙而未遂,甲○○並旋即匯款1元至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甲○○所提供之存款憑條共2紙。
㈢被告土地丙○○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
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並於幫助詐欺故意云云。惟查: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然其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足額銀行貸款,惟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使被告獲取財力證明,則就對方乃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卻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予僅因報紙廣告聯繫卻素未謀面,且顯屬犯罪團成員之人,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固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然其匯入新臺幣1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丙○○聯邦銀行帳戶內,僅係為使該帳戶得以警示凍結而避免繼續做為犯罪工具,被害人甲○○顯然並非因詐術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產,是就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甲○○2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暨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