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思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2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即本院99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①99年度交聲字第600號、②99年度交聲字第601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①99年度交抗字第186號、②99年度交抗字第18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潘思文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思文(下稱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月10日9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2.8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186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②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測速儀器係電子產品,有誤差存在,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係
89年3月出廠(異議狀誤載為93年3月7日出廠),該車之維修手冊記載本車型車輛全油門最高時速為156至162公里,車主手冊也記載最高時速176公里。異議人3年前購入該車,並無改裝該車之設備,且遭舉發時,該車之性能已無法跟新車相比,又舉發當日凌晨零時許,已將該車油箱加滿57.8公升之油料,異議人實無法認同該車遭舉發時時速可能達186公里之速度。
㈡又異議人向交通○○○區○道○○○路局及高速公路南區工
程處所調閱之資料發現,本件舉發路段車輛繁多,單線車道平均最高速度為時速111公里,全部車道平均車速也僅有時速102公里,因此,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該路段,時速不可能達186公里。
㈢另舉發照片顯示,速度:186公里/時,測速距離:81.9公尺
,兩者數據不可思議。因時速186公里,每秒移動51.67公尺,3秒移動155.01公尺,該測速儀器由人工方式加以操作,以南北雙向6車道加上中央分隔島,測速儀器移動角度約90-100度。舉發員警從天橋上看到超速車,正常反應時間要1秒,移動機器鏡頭加上對準超速車加上瞄準超速車共需花費4秒方為合理,因此,取締距離應為206.68公尺始為合理。又高速公路車道線一段白線加上一段虛線係10公尺,安全距離參考點的指示牌左邊的白色實線離天橋的距離50公尺,舉發照片的測距為81.9公尺,車尾後的那條虛線就是離取締地點天橋距離為80公尺的虛線,而車頭前的第一條線即是表示90公尺的虛線,車頭前第2條線也就是代表100公尺的白色實線,但在舉發照片上,車頭前的第2條線並不是白色實線,因此,舉發照片上測距為81.9公尺有誤,測得186公里之時速也有誤。
㈣舉發機關對異議人所提出之申訴,函覆資料有誤,因測速儀
器3/1秒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係錯的,應該是1/3秒才對。異議人願將系爭車輛送至檢驗單位,鑑定該車之車速是否可達時速186公里,以求公正。
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10日①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②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系爭車輛於1檔時之最高限速為62公里/小時,於2檔時之最
高限速為114公里/小時,於D3檔時之最高限速為176公里/小時,如果超過最高限速,引擎轉速錶將指在紅色區域,此時引擎會作動不順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自動變速箱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卷第26頁)。
㈡次查,系爭車輛經異議人送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
公司北台南服務處檢驗後,並未檢驗出車輛零件有改裝情形,此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南陽保養維修問診表及車場人員檢驗系爭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
㈢又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供該隊於99年間以雷達(
射)測速時速180公里以上車輛之資料到院參辦,經舉發機關函檢附之一覽表可見,共有19輛車於99年間因時速180公里以上經舉發,上開車輛出廠年份大部分均為92年以後,而僅有一輛為89年5月出廠,而該車廠牌係為「朋池」(即賓士),有舉發機關100年4月13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0414號函暨函檢附之一覽表附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為「三陽」,出廠年月係於2000年
(即89年)3月,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卷第12頁),距本件違規時間之99年1月10日,已是9年多之舊車,而上開舉發機關檢附之99年間因時速180公里以上經該機關舉發之車輛中,並無與系爭車輛同為廠牌為三陽而於89年3月出廠之車輛,因此,系爭車輛是否能以時速186公里行駛於道路上,已非無疑。又系爭車輛經檢驗結果並無改裝情形,已如前述,則依據上開自動變速箱資料所載,系爭車輛若行駛速度超過每小時176公里時,引擎運轉即會不順,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若以時速186公里行駛,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會相當不穩定,異議人是否會以此危險方式駕駛而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亦有可議。是依現有之證據,要遽認異議人有以時速186公里行駛之超速違規行為,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
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②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①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僅係因證據尚屬有疑而裁定不罰,然超速乃係肇致重大車禍傷亡之原因之一,如異議人確實有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切勿因本件裁定不罰而忽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性,蓋惟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方能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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