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X七九九八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內容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戶籍地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三之一號二一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六段三一九之三號一樓,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八三二一六一八○○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