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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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禎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謝凱傑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周國禎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8年8月16日1時許,在臺南市○○路某KTV與友人飲酒至同日4時結束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自飲酒地點出發往七股區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因體內酒精發作,意識不能集中,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所駕車輛偏離車道,而撞及路旁行人兒童黃○珆(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牽之腳踏車,造成黃○珆及腳踏車均跌落路旁之水溝內,黃○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黃○珆受傷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周國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致黃○珆受傷後,因懼警方到場處理後發現其酒氣而施以酒測,竟未對受傷之黃○珆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即下車逃離現場。嗣經不知名之路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臺南市○○路○○○號旁查獲 周國楨 ,並於同日7時54分許,測得周國楨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回溯至車禍發生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珆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吳清噴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各項證據資料,以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其他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0年5月17日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對本案表示認罪,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17日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珆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吳清噴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對被害人黃○珆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時,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黃○珆則係00年0月0日生,此亦有被害人黃○珆之年籍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為此次肇事逃逸行為時,被害人黃○珆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黃○珆受傷而逃逸,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等措施,即故意逃逸,已如上述,被告係屬故意犯,此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予已提高,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4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再者,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斟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惟被害人黃○珆之傷勢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或未即時給予救護而使傷害擴大,且被害人黃○珆之傷勢輕微,被告復業已賠償被害人黃○珆之損害,雙方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黃○珆之父即告訴人 黃清展 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624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法定刑即提高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本院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致被害人黃○珆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黃○珆送醫救治,即逃離現場,惡性雖非輕,然念其業已與被害人黃○珆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黃清展撤回告訴及被害人黃○珆之家屬吳清噴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2頁、第
132頁),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逃逸部分,因法定刑業已提高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林福來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