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直行而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致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左前輪弧處發生擦撞,乙○○與丙○○旋人車倒地,而造成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腦震盪、頸部扭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頸髓損傷併左側股體癱瘓、右側肢體輕癱、肢體多處擦挫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