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24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慧如 律師 蕭憲文 律師 陳世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林致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日 謝長廷 造勢晚會之公開場合上,指控伊「在哈佛讀書的時候,到哈佛燕京社偷報紙,結果被警察捉到,哈佛燕京社的中文部主任叫 吳文津 ,寫了信跟甲○○說,你要把所有偷的報紙還給我」(下稱系爭言論),該言論內容已造成他人誤認為伊之品行低劣,因而降低對伊之社會人格評價,造成伊精神痛苦,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登面積至少為25公分×35公分之如原審判決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以25公分乘35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哈佛大學就學期間有發生偷竊書報事件,業據證人 李敦厚 、 張啟典 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僅提出吳文津出具之聲明書作為證明並無上訴人所指偷竊書報之事,既未經法院命兩造會同吳文津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亦未經具結,此聲明書之證言內容即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哈佛大學燕京圖書館曾有偷竊書報乙事,在國內早已具有諸多紀錄及討論,諸如曾一豪於94年11月經 馬英九 同意出版之「少年馬英九」、李敦厚於95年8月1日在自由時報之投書「馬英九懂得反省嗎?」,及 許建榮 、 曾韋禛 於96年12月出版之著作「 馬經 」等,當時在哈佛大學求學之張啟典、李敦厚等人亦有見聞此偷竊書報事件。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實係引述自許建榮、 曾韋禎 兩人於96年12月出版之著作「馬經」之內容,並在發表系爭言論前,親自向「馬經」作者許建榮確認相關細節,甚至更曾向該作者當初訪談之哈佛大學校友張啟典醫師及李敦厚教授進行查證,故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確具有充分之根據,且在事前已經過相當合理查證,並據該等資料認為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無論言論究竟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均仍應有刑法誹謗罪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餘地,差別僅在於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系爭言論係上訴人本於監督總統候選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目的,對於總統參選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之過去言行進行評價、檢驗,此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協助總統參選人馬英九壓制當年抗議國民黨獨裁政權的異議份子等重要議題,實具有針對公眾事務發表意見之性質,且此種偷竊書報事件與公共利益亦具有緊密關連性,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因言論自由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行為人僅需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真實即可,就上訴人發表言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未充分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對於上訴人屬「真實惡意」等節更完全未舉證證明。此外,被上訴人既身為公眾人物,其配偶為當時之總統候選人,其一言一行均可能影響公共事務,被上訴人之相關言行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應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㈠上訴人在97年3月1日謝長廷總統選舉造勢晚會上,公開指出
「被上訴人在哈佛讀書時,到哈佛燕京社偷報紙,結果被警察捉到,哈佛燕京社的中文部主任叫吳文津,寫了信跟被上訴人說,你要把所有偷的報紙還給我。」(即系爭言論)。此有中天新聞及TVBS新聞光碟乙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
㈡被上訴人當時為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參選人馬英九之配偶,
且被上訴人亦因為其配偶馬英九進行助選活動而成為媒體及全民注目之公眾人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01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釋字509號解釋乃增設「合理查證」作為違法阻卻事由,又關於合理查證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參 王澤鑑 ,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⑷─名譽權)。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而據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所述事實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言論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本件舉證責任分配為何?系爭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系爭言論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上訴人是否經合理查證並確信所述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本件舉證責任分配為何?查上訴人於97年3月1日陳述被上訴人到哈佛燕京社偷報紙,因此被警察捉到,該圖書館館長吳文津寫信給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報紙之系爭言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該言論指述被上訴人有偷竊之行為,而衡諸常情,偷竊行為為道德所不允許之行為,且為刑事法律所明文處罰的行為,因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偷竊之行為,當然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且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亦當知悉該言論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即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知悉其為該等言論者,會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仍為系爭言論,即難謂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即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上訴人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又我國現行法並未規定「真實惡意原則」,釋字509號解釋亦未論及此原則,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真實惡意」云云,並不足採。
七、系爭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㈡查依系爭言論觀之,上訴人並非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
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被上訴人到哈佛燕京社偷報紙,因此被警察捉到,該圖書館館長吳文津寫信給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報紙」,因此,本件言論所涉事項應屬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是以上訴人所言並非「評論」,自無援引前開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作為民法第184條民事侵權責任責任阻卻違法之餘地。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係上訴人本於監督總統候選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目的,對於總統參選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之過去言行進行評價、檢驗,此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協助總統參選人馬英九壓制當年抗議國民黨獨裁政權的異議份子等重要議題,實具有針對公眾事務發表意見之性質,且此種偷竊書報事件與公共利益亦具有緊密關連性,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被上訴人既身為公眾人物,其配偶為當時之總統候選人,其一言一行均可能影響公共事務,被上訴人之相關言行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應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云云,即不足採。
八、系爭言論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實,並舉「馬經」、「少年馬英九」、證人李敦厚及張啟典為證,被上訴人則提出吳文津及 張漢民 之證明書為反證,茲分述如下:
㈠經原審檢具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囑託我國駐美代表處函詢哈佛
警察大學警察局(聯絡人:STEVENG.CATALANO警官)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偷竊該大學燕京圖書館內報紙乙事,該警官表示「該局類此20年前舊檔案並未系統化歸檔,蒐尋費力耗時,該局並無立場為此投注人力,且依哈佛大學檔案管理辦法,一般檔案未達50年不得公開,有關私人檔案未達80年或非因當事人死亡,不得公開。另依該局規定,除極少數例外,調查紀錄不得公開,即使當事人同意亦然。」等語,有我國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8年4月24日波士字第980096號函及其檢附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及98年7月7日波士字第980154號函及其檢附之哈佛警察大學警察局警官STEVENG.CATALANO正式覆函(見原審卷第200、201頁)可憑。是從前述覆函,並無從知悉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但可知哈佛大學一般檔案未達50年不得公開,有關私人檔案未達80年或非因當事人死亡,不得公開,另,除極少數例外,調查紀錄不得公開,即使當事人同意亦然。
㈡ 馬經乙 書固有詳細記載:「針對哈佛大學燕京圖書館事件,
筆者訪問了當時與馬英九同宿舍的鄰居 江勇振 教授,也訪問了哈佛大學教授李敦厚,以及當時在哈佛大學燕京圖書館打工,現在任職於哈佛教學醫院的張啟典醫師,多位哈佛人具體陳述了當時所發生的情形。…『燕京圖書館書報被偷事件』發生的當天,他就坐在那裡觀察。有一位女子進閱覽室看報,根據江教授的記憶,她所看的是《中報》。看了一陣子以後,她就把一張報紙抽出來,折疊好以後,放進她所帶進來的帆布書包裡。然後,她就離開閱覽室去還報紙。這位坐在那兒觀察的紐西蘭學生,就跟著她走出去,對管理員說:『她偷了報紙!』館方人員一開始還找不到她所偷的報紙,原來她把它夾在筆記本裡面,最後終於被查到。這個偷報紙的人,就是馬英九的太太;當時燕京圖書館的工作人員,以及很多留學生都知道這件事情。當時的燕京圖書館館長吳文津還寫了一封信給馬英九的太太,要求她把過去所偷的報紙都歸還給圖書館。」(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然該書中已明白載明其是訪問江勇振、李敦厚、張啟典所得之消息,為轉述他人之陳述,並非該書作者親聞親見,自不得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如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起訴請求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該書作者亦面臨「轉述他人之陳述」,須證明真實或合理查證為真實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書作為其免責之依據。
㈢「少年馬英九」乙書中固記載:「當時,在哈佛期間,知識
分子儘管政治立場不同,卻經常在一起見面,彼此的『交情』也很醇厚。部分『在野派』人士知道馬英九太太在哈佛法學院圖書館打工,一沒看到台灣來的黨外雜誌陳列,就會開玩笑指責是他太太(即上訴人)藏起來的。」(見原審卷第
48、49頁),然該書亦已陳明是「開玩笑」所述,且所謂「藏」與「偷」,為二不同評價之行為,「偷」已涉及竊盜之犯罪行為,而「藏」則否,二者相差極大,況該書亦未提及「被警察捉到」、「吳文津寫了信跟甲○○說,你要把所有偷的報紙還給我」等事實,尚難以「少年馬英九」乙書上開記載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為真實之憑據。
㈣證人張啟典於98年10月5日在原審結證稱:「我在1978年時
打算1980年讀醫學院,當時我白天工作,我到唐人街作禮拜,認識一個香港來的人張漢民,他跟我介紹燕京讀書館晚上有parttime的工作,張漢民是3點到11點,我是從5點到11點,……。原告拿報紙那天發生在早上,大概是1980或1979年左右,發生的原因是有一個美國的學生在亞洲研究,常來看中國、臺灣、日本的刊物,所以知道這個雜誌、報紙常常不在,所以問館員,但是館員說每個月都有寄來,去看發現真的沒有。所以館員就在報紙上編總頁數,才知有沒有少,美國學生在讀刊物後來找不到,依據美國學生說他報紙已經看完了,他報紙挖了壹個洞,看誰拿走報紙,他就看到了,圖書館當時有一個韓國籍、台灣籍的館員,GEORGEPORTER出來問偷報紙的人,該人就說他沒有,就看他的包包,結果在他的包包裡面看到,所以GEORGEPORTER打電話給學校的警察,學校警察就來了,警察來就問他的名字,他當時給警察的名字叫 美青周 ,其實他的名字叫做CHRISTINEMA,所以那個警察登記的表叫做incidentreport,這是白天發生的事情。所以張漢民來了以後,GEORGEPORTER就告訴他之前有發生這件事情,我5點來時張漢民也告訴我,因為我在那裡工作,我有責任保護學校的東西,所以他告訴我。」、「(問:為什麼知道美青周應該叫做CHRISTINEMA?)我當時不知道,但是我在波士頓知道馬英九在編雜誌,他太太叫CHRISTINEMA,但是我不知道他姓周,我是後來才知道。」、「事情發生隔天,我因為好奇到學校內的警察局去看(事件報告incidentreport),因為我在燕京圖書館工作所以警察會給我看。」、「(問:你有無事件報告影本?)沒有。(問:為何告訴被告、許建榮說你有事件報告影本?)我親眼看到,如果你要我可以去調警察局的報告。」、「(問:2008年3月12日你是否有參加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有。(問:當天在節目中,是否有說你有事件報告?)應該是有,但是我的理由是我可以調閱出來看,因為當時學校警察的東西我不可以拿出來。」、「(問:現在手中究竟有無事件報告?)我手上沒有,但是可以調閱。」、「(問:被告每次跟你在電話中談的時候,有無曾經要你提供哈佛校警局有關甲○○偷報紙的事件報告?)有,但是我說這個要到警察局調閱。(問:你有無去調閱過?)我沒有去調閱。」、「(問:所謂事件報告,你有無看過內容?)我看過,內容是說CHRISTINEMA拿了什麼東西,上面勾選了periodicals(定期刊物)這個項目、上面還有記載地點是燕京圖書館。」、「(問:為什麼你會覺得是偷?裡面有無針對事件描述?)他有地點、時間,裡面有勾選theft,……。」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1頁),就其所稱之被上訴人偷報紙乙節,係聽聞他人陳述而知,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人,所述顯係傳聞證據,已不足採。且證人張啟典在接受民視及報紙媒體訪問時稱其手中握有該事件報告(見原審卷第50、249至251頁),但於原審證述時,又稱其手中並無該事件報告,所述前後不一,益見其證詞可信度之可疑。且原審囑託我國駐美代表處函詢哈佛大學警察局是否有偷報紙一事,該局STEVEN
G.CATALANO警官表示:「依哈佛大學檔案管理辦法,一般檔案未達50年不得公開,有關私人檔案未達80年或因當事人死亡不得公開。」而調查記錄更是原則上完全不得公開,即使當事人同意亦然,已如上述。故張啟典顯然不可能閱覽該調查報告,則其證稱看過報告云云,顯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哈佛大學之證件(ID),記載之姓名為「ChristineC.Ma」(見原審卷第165頁),與張啟典所稱警察紀錄上名字為「美青周」(英文拼音)不同,故張啟典之證詞並不足採。且前揭馬經乙書載:「針對哈佛大學圖書館事件,筆者訪問了當時與馬英九同宿舍的鄰居江勇振教授,也訪問了哈佛大學教授李敦厚,以及當時在哈佛大學燕京圖書館打工,現在任職於哈佛教學醫院的張啟典醫師,多位哈佛人具體陳述了當時所發生的情形。………根據江教授的記憶,她所看的是《中報》。看了一陣子以後,她就把一張報紙抽出來,折疊好以後,放進她所帶進來的帆布書包裡。然後,她就離開閱覽室去還報紙。這位坐在那兒觀察的紐西蘭學生,就跟著她走出去,對管理員說:『她偷了報紙!』」,係載所偷為《中報》中的一張報紙,且係由一紐西蘭學生發現,而證人張啟典則稱係一美國學生發現,所偷係定期刊物(periodicals),且其於97年3月12日民視頭家來開講節目中亦稱係一本台獨月刊,有當日節目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頁背面),二者情節相去甚大,益加可證證人張啟典之證詞顯有矛盾不實,自不足認上訴人所為系爭事實陳述為真實。
㈤證人李敦厚於98年7月16日原審結稱:「我雖然是哈佛大學
教授,但是我今天的陳述是代表我自己,不是代表哈佛大學。1976年我到哈佛大學後到現在30年多,……這個事情我本人的瞭解,我做了壹個查證的動作,……我親自跟燕京圖書館的館員查證,這個館員在伊保證沒有該館員的同意不把他名字說出來之下,證實了原告確實有在燕京圖書館偷竊東西被抓到的這件事情,這個事我自己在波士頓這件事情傳了很久後,我親自跟館員求證,在不久前,我也拿到一份電子信件,有另一個哈佛的研究員他已經在哈佛很久,他也告訴我他也知道這件事情是真的發生過,……」、「(問:有無求證燕京圖書館館長吳文津,要求原告返還偷竊報紙?)我從來沒有跟吳文津接觸。」、「(問:管理員為什麼知道這件事情?)他應該是自己知道的,因為管理員很多人知道,不只他知道。我沒有問管理員為什麼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是證人李敦厚亦是從他人之陳述所得之消息,並未親聞親見事發經過,又未確認消息來源是否是親身見聞所得,更不能提出該管理員之姓名、地址以供查證,其上開證言亦難據以認定系爭事實陳述為真實。
㈥據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事實陳述係
屬真實,再參酌當時為燕京圖書館館長之吳文津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強調根本沒有這件事,並要爆料者拿出證據來等語,有97年3月3日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剪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從而,堪認系爭言論所述被上訴人在燕京圖書館偷報紙,被警察捉到,哈佛燕京社的中文部主任吳文津寫信要被上訴人將所有偷的報紙返還等情,並非真實。又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提出用以反證之吳文津及張漢民之聲明書,無論是否真正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均無予論究之必要。
九、上訴人是否經合理查證並確信所述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有「馬經」、「少年馬英九」書籍為憑,及其於96年12月18日入境美國,97年1月1日回國,在此期間以電話等方式向證人張啟典、李敦厚查證,其業經合理查證,並提出上訴人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馬經」書中已明白載明其是訪問江勇振、李敦厚、張啟典
所得之消息,為轉述他人之陳述,並非該書作者親聞親見,已如前所述,以及「少年馬英九」書中雖載:「當時,在哈佛期間,知識分子儘管政治立場不同,卻經常在一起見面,彼此的『交情』也很醇厚。部分『在野派』人士知道馬英九太太在哈佛圖書館打工,一沒看到台灣來的黨外雜誌陳列,就會開玩笑指責是他太太藏起來。」(見原審卷第40頁),既已陳明是「開玩笑」所述,且所載係「藏起來」,而依上訴人說法,其為系爭言論係欲表達「被上訴人陪其配偶馬英九先生於哈佛讀書的時候,將放置於哈佛燕京社中載有台獨言論之報紙書刊,在未告知管理員之情形下,移往其他一般人不易發現之地方,使其他人不會接觸這些台獨言論。」(見本院卷第223頁),與上訴人系爭言論稱:「被上訴人到哈佛燕京社偷報紙,因此被警察捉到,該圖書館館長吳文津寫信給上訴人要求返還報紙」之情節全然不同,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得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仍需經相當查證。
㈡證人張啟典於98年10月5日在原審結證稱:「去年還是前年
被告去美國演講,到DC、紐約演講,我那時才認識他。(問:被告有無問你原告偷報紙的事情?)被告有問我。……(問:被告有無與你針對原告偷報紙的事情討論過幾次?)被告以前大概聽過說我知道,被告到波士頓有跟我談過這件事情。」、「(問:被告在與你問事件的時候,有無跟你問你是如何知道事情過程?)我說過。(問:你是否把剛剛陳述的事實經過,亦即你是經由接班才知道上開事實的發生經過,且在隔天有去哈佛校警查看事件報告的過程,都告訴被告?)我有告訴被告,……。」、「(問:被告在去年或前年向你查證時,你有無告訴被告你手中握有事件報告的影本?)有,我跟被告說過。(問:被告有無要求你出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是上訴人在聽聞證人張啟典之證述後,知悉張啟典其亦非親見親聞事件發生經過之人,則證人張啟典告知其有事件報告影本時,上訴人竟未向張啟典要求提供,或向哈佛警局調閱該事件報告,因此,被上訴人前開之查證方式,尚難認可達確認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程度。
㈢證人李敦厚於98年7月16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
認識本案被告?)我知道被告是誰,被告也知道我是誰,但是我們只有在電話跟電子郵件上聯絡過,直到昨天我才第一次直接跟他見面。(問:過去被告是否曾經跟你討論過本案有關的事情?)有,他第一次打給我大概在這次總統大選前,就是要瞭解對馬英九在波士頓公立圖書館前帶著照相機來跟示威者監督,還有原告在燕京圖書館偷竊的事情。(問:針對本案有關的事情,你當初怎麼跟被告說?)就是我剛剛所述,說我已經聽到這件事情很久,很多人說,燕京圖書館的館員當時知道的人也很多。……」、「(問:被告如何取得你的電話?)我不知道,但是被告第一次是留了一個留言在我辦公室電話。……是我聽到語音留言後回電話給被告,我們談到這件事情。(問:當時被告是否在美國?)不是。」、「(問:在跟被告提原告在燕京圖書館的事情之後,被告有無問你什麼問題,還是都是單純你在說,例如:有無問你管理員有無親眼看到?)我記得被告問我的就是發生什麼事情,有沒有這個事情,他只是問管理員可不可以出來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9頁)。則上訴人稱其是在美國時透過電話向證人李敦厚查證(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與證人李敦厚所述上訴人當時不在美國不符,且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答辯狀中稱其查證之對象僅有證人張啟典及與馬經作者許建榮確認相關細節(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並不包括證人李敦厚在內,嗣後才稱還有向證人李敦厚求證,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在為系爭言論前向證人李敦厚查證,已有可疑,且據證人李敦厚所述,亦是聽他人所傳述,又未確認所傳述之人是否有確實親見親聞該事件發生,縱使上訴人有向證人李敦厚詢問相關事宜,亦難認有查證到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程度。
㈣又上訴人既稱哈佛燕京社的中文部主任吳文津寫信跟被上訴
人說要把所有偷的報紙返還云云,則就此部分之直接關係人為吳文津與被上訴人,然報章媒體既可訪問到當時燕京圖書館館長吳文津查證系爭言論之真實性,上訴人卻捨此重要之查證方式而未為,亦難為已達確信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係屬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上訴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參以上訴人曾任記者,應熟悉查證之管道,且亦非不可向吳文津查證,並明知在公開場合為不實言論危害之嚴重性、乃未向吳文津查證,竟率而為系爭言論等情,堪認上訴人並未達合理查證而確認系爭言論為真實之程度,難謂其無過失,並不具前述免責事由。
十、上訴人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指被上訴人在哈佛大學就學期間曾有偷竊書報乙事,不僅在國內文獻書籍及報章上早已有諸多紀錄及討論,且當時在哈佛大學求學之留生生及國內許多民眾,亦早已聽聞並知悉此一偷竊書報事件,其中相關細節或有出入,但仍不影響社會大眾對此事之瞭解、看法及評價,故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僅係重新描述社會上已經討論或為大眾所知悉之事件,並未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應有之評價,不屬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惟查,縱於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前,已有書籍為類似之記載,而未經被上訴人提告,此僅係被上訴人未行使其權利,並不得持之推論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未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構成侵害,且上訴人身為資深之政治評論家及新聞工作者,對於在公開場合為不實指控將嚴重侵害當事人名譽,不得諉為不知;迺竟在總統選舉造勢場合,對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控,而媒體將就其言論廣為後續報導,亦為其所得預見,乃以散佈未經查證之市井謠言,毀損被上訴人名譽,降低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足構成侵權行為。
㈡損害賠償額酌定及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且更有媒體接近使用權,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時是總統候選人之夫人,現為總統夫人,係政治大學法律系、美國紐約大學(NewYorkUniversity)碩士畢業,96年間任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法律事務處處長,96年度之薪資所得4百餘萬元,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257,43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為637,800元;上訴人係輔仁大學歷史系畢業,曾任中國時報副總編輯、人間副刊主編、記者及首都早報副總編輯等職務,現任當代雜誌總編輯(96年12月停刊迄今)、自由時報專欄作家(每週2次)、綠色和平電台評論(每週1次)及中央廣播電台節目主持節目主持人(每週1次),97年度之所得為1,108,555元,名下財產有股票,財產總額為62,5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263至27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上訴人查證未達合理方式並確認為真實之程度,即逕為系爭言論,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⒉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查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本件上訴人於總統選舉之公開場合為系爭言論,並經平面、電子媒體公開播送,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已為重大之侵害,本院斟酌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及上訴人之上述經濟狀況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以25公分×35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於回復名譽而言,尚稱適當。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以25公分×35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登報道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請求傳訊證人即「少年馬英九」一書之作者曾一豪(見本院卷第238頁),惟查:少年馬英九一書之內容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如上述,核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另於99年3月3日及99年3月5日具狀提出之證物,除部分證物已於之前提出(如少年馬英九一書部分影本)已審酌如上,其餘均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如許其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就本件爭點之範圍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並無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既無上開規定所示例外情形,自不得主張之,本院亦無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