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上訴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上訴人 張俊德
張志榮 李桂張俊喜 之遺產管理人 高張月英 張詠偉張月嬌 張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壹萬叁仟貳佰零貳元【算式:(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82地號土地面積1048.55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98年期公告現值7100元/平方公尺+同段583地號土地面積381.62平方公尺×98年期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3/4=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宜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