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5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5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98年4月21日之太平洋日報,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法院指定之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業已指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20日內,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開裁定於98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8年3月28日第一次登報,惟未依裁定指示刊登裁定內容全文,於申報權利有礙,非屬適法之公示摧告程序。嗣聲請人雖於98年4月21日將裁定內容全文登報,惟已逾本院指定之20日登報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本件公示催告不生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註│├──┼────────┼──────┼───────┼──────┼────┼──────┤│001│王將科技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行│43,200元│98年3月19日│65917││││公司 王明智 │松江分行│││││├──┼────────┼──────┼───────┼──────┼────┼──────┤│002│王將科技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行│43,200元│98年4月19日│65918││││公司王明智│松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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