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敬恆選任辯護人呂光武律師被告林紹楓被告 陳亭翰 被告 吳壬玉 被告 吳友志 上二被告共 陳俊隆 律師同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及強制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敬恆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曾敬恆等均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曾敬恆等被訴妨害自由及強制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