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9月3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8號前之斑馬線時,其明知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甲○○(00年00月0日生)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斑馬線上欲穿越馬路,而為上開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左側肢體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即甲○○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8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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