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十四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反方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乙○○受有左髖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