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上訴人 賴婉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婉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係屬妥適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前開說明,仍以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減輕,上訴人已悔過自新,絕不再犯云云,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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