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甲○○
1號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願負擔訴訟費用。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0年2月1日結婚,婚後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不能體貼原告,甚且時有毆打原告情事,原告與被告母親間另有婆媳相處不合之問題,導致兩造長期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自83年被告因毆傷原告被判刑後,兩造分居至今已逾十年,兩造婚姻破裂,已難復合,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判決書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願努力挽回婚姻,若不得已亦同意離婚。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查兩造於70年2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有毆打原告情事,原告與被告母親間另有婆媳相處不合之問題,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自83年起分居至今已逾10年,兩造婚姻破裂,已難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判決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