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錠劑共陸點伍粒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二)」應補充:「航藥鑑字第0983569號」,及簡易處刑書中「藥錠7顆」均應更正為:「藥錠6.5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各0.0066公克、0.0074公克、0.0049公克、0.0049公克及0.008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毒品│驗餘重量(公克)│數量(粒)│├──┼─────────┼────────┼─────┤│1│藍綠色圓形錠劑(混│共0.4474│2│││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2│橘色圓形錠劑(含│0.2916│1│││MDMA)│││├──┼─────────┼────────┼─────┤│3│土黃色圓形錠劑(含│0.1411│1│││MDMA)│││├──┼─────────┼────────┼─────┤│4│珊瑚紅色錠劑碎塊(│0.0381│1│││含MDMA)│││├──┼─────────┼────────┼─────┤│5│淺綠色圓形錠劑(含│0.3138│1.5│││MD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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