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另案易科罰金,且沒收新光股票。而被告已是肺癌三期,沒有收入,被害人已原諒被告,有陳述意見書可參,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思薇 之指訴、證人丙○○、乙○○○、丁○○證述相符,並有保險單貸款借據、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在卷可參,因認事證明確。而比較新舊法,且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詐取金錢供己花用,所肇損害非輕,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素行尚佳,現疾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七月,而定應執行刑七月。並諭知相關物品沒收等情,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以他案案情及本身疾病等,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審酌被告疾病纏身,無謀生能力等情,且其量刑,並無失重之情況,亦不違比例原則,而另案情況,因個案案情千差萬別,尚難執為本案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所指被害人已原諒,有陳述意見書乙節,則查無實據。綜上,被告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