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52號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315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就兩造間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7日送達與異議人,惟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稱原法院98年度促字第3154號支付命令已於98年4月27日送達,惟異議人當時已離境身在大陸,且以寄送至郵局信箱之方式為送達,顯乏法律依據,送達顯非適法等語。 爰求 :原裁定廢棄。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法院於98年2月25日核發98年度促字第3154號支付命令,並以郵務送達至臺北市○○區○○○路○段42之10號,然該址已無人居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乃改投北投郵局第814號信箱,並由異議人之子 陳衍嘉 於同年3月21日收受,異議人嗣於同年4月15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並於同年5月8日提起抗告,原法院亦以異議人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惟查,異議人之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40之10號(見原審卷第40頁),然原法院將該支付命令錯寄至臺北市○○區○○○路○段42之10號(見原法院卷第39頁),其送達即有所不合;又郵務機關雖將該支付命令轉寄至前開郵政信箱,並由陳衍嘉收受,惟該郵政信箱係由陳衍嘉所申請使用(見原法院卷第86-88頁),並非異議人所申請使用,其送達是否合法,要非無疑;且異議人於9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因故不在境內,此有異議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6-57頁),是以,原法院非於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其送達自非適法。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依上開說明,其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法院以異議人逾越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妥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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