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原法院任何補正裁定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書狀內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
6月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起訴。該裁定於98年6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陳報之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分局員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已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取記載明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2頁)。是依首揭說明,上開命補正裁定業經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經10日即98年6月25日發生效力,則抗告人得補正之5天期限,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同年7月2日屆滿,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而於98年9月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首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足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