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連續犯吸食毒品等罪,均屬低度行為之犯行,且大致都屬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且最重刑度為11月,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卻定執行刑為5年8月,相較其他法院案例,判刑比例原則之審酌,刑度顯然有天壤之別,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8月,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核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