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復於...」至第14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5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5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拘役40日、40日、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1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2月15日、
5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2月、
4月15日、拘役20日、20日、2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7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車內之包包...及行動電話等財物」應更正為「車內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及行動電話1支(分別經甲○○花費用盡及以100元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包包則予丟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犯下本案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受到警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