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6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大陽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邀同訴外人 莊萬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0萬元未依約償還,視為全部到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莊萬龍竟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166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1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嚴重減損其償債能力,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相對人得撤銷該行為,恐抗告人將該不動產再為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等情,依其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第2類登記謄本、建物第2類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索引異動表、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2514號裁定等影本,認有相當之釋明,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許相對人以91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22,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98年5月19日與莊萬龍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業已全額給付買賣價金,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及交款備忘錄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伊與相對人間未有任何貸款或不動產物權設定等事由,相對人逕對伊聲請假處分,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其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擬依民法第244條項規定,提起之「撤銷權」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頁、本院卷第20頁),非屬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抗告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為假處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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