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62號、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欄補充:「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八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工具,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行動電話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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