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0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3156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4個、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裝毒品工具包1個、注射針筒1支等為據,認定被告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1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上述扣案之分裝袋、玻璃球、分裝鏟、裝毒品工具包、注射針筒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其理由略謂經由政府美沙冬治療計畫,今已完全根除毒癮,且家中么兒為嚴重遲緩兒,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復健花費全賴被告扛起,恐入監服刑後,全家將頓失依靠,請求代以他種處罰方式或酌減其刑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