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7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後,均依約繳款,有94至97年間共計繳款新台幣(下同)684,702元記錄可證,惟於97年7月間發現相對人有開列不實帳單作重復不當計息與收費,此自臺灣桃園地方院簡易庭98年4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相對人同意刪除4次違約金可證,故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伊之財產,程序已屬不符,且伊屢經請求協調反映,祈相對人恢復原來繳費方式,撤銷假扣押,相對人皆未回覆,相對人確有違規與違法之處,論事用法均明顯違誤,所提擔保而作假扣押等,實屬不當。本案就法律見解,經驗法則與程序正義而言,與保險法、銀行、民法等,相對人均有明顯違規不妥之行為。又原裁定以「理由三、…詎抗告人於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之理由裁定伊「抗告駁回」誤作指摘與論述而為之錯誤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12項規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查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8年度抗字第780號確定裁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綜觀其聲請意旨,雖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12款(當事人誤植為第496條第2項、第12項)事由而聲請再審,然其於書狀內僅泛言:相對人確實有違規與違法之處,論事用法均有明顯違誤,其所提之擔保為假扣押實屬不當之錯誤主張云云,並未具體表明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及事由,足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次查,原確定裁定中之理由欄三,乃為本院整理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之意旨,非為本院所為裁定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中「…詎抗告人於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為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之理由,而謂原裁定誤作指摘與論述而為之錯誤裁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