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8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等證據資料,因認被告於98年7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和平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且甫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1個及針筒2支。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於6月中旬因工作導致胸腔積血至竹北綜合醫院治療,且被告與配偶離異,須獨自扶養2名子女,迫於需繼續工作養家活口及抑制病痛之因,不得已再次施用毒品,懇請鈞院體察上情,予以輕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量刑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失之過重情形。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內容,均未就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