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10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因此被告犯上開條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逕准羈押,顯與前開解釋相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7月31日予以羈押,嗣於98年8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借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而停止羈押,嗣再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8月31日裁定接續上開羈押期間至98年11月2日屆滿。茲以本件經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各項證據,認抗告人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業經一審辯論終結,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其所犯為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8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惟抗告人所犯之罪,雖符合該款之羈押要件,但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理由未予說明,逕依前揭事由予以羈押,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