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同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簡稱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簡稱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自字第24號判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陳榕麟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被告不服,於97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所附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嗣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項裁定經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嗣因查悉自訴人於97年7月18日出境,並未留有前往地區之地址,為法權所不及之地,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本院乃於98年7月24日裁定為公示送達,並將應送達文書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98年9月25日黏貼於牌示處,有該公所98年9月25日鄉行字第0980013730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併將上開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裁定之旨登載於國際版之新聞紙,有TaiwanNews98年9月18日之報紙一份在卷可按。然自訴人迄今卻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上述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程序上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