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峻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峻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峻翰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因吳峻翰車輛上散發毒品氣味,且可見車內有不明粉末,經吳峻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09公克,扣押於吳峻翰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120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3頁、第77至78頁、第113至1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毒偵卷第3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7至3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01頁)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5月18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7至13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乙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