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14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4年10月28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未盡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