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郁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枚,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郁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9號、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等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9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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