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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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庚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8號、第6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庚諺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就是福」、「凱」、「 蘇東坡 」、「菩薩」、「奶姬」、「如來佛」、「 霍爾 」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謝庚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謝庚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謝庚諺則依「平安就是福」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前開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 蔡少雲謝豐聯蔡念芝陳冠瑋邱若嫻邱文瑛林典謙吳宜真宋珮筠莊世帷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庚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408卷第295至313頁;本院卷第96至102、106至11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平安就是福」、「凱」、「蘇東坡」、「菩薩」、「奶姬」、「如來佛」、「霍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謝庚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0、11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與本案罪質同類,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現行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互信基礎,因詐欺受騙之被害人不知凡幾,卻仍無視國家掃蕩詐欺犯罪之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本案各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上開犯行,且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角色,惟所分擔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等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至69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1%計算之報酬5,499元(計算式:549,900×1%=5,499),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悉數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少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7日22時42分許,使用社交軟體IG結識蔡少雲,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少雲佯稱有中獎結果通知,須配合操作手機網路轉帳,致蔡少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

29,999元

①114年3月21日13時22分許

②114年3月21日13時23分許

雲林縣○○鎮○○○路0號(全家西螺廣福店)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少雲於114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5408卷第219至223頁)

㈡告訴人蔡少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408卷第225至233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3月21日部分(偵5408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408卷第45頁)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謝宇政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使用社交軟體IG結識謝宇政,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宇政佯稱有中獎結果通知,須配合操作手機網路轉帳,致謝宇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15,102元

114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元大證券西螺收付處)

15,005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宇政於114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5408卷第81至82頁)

㈡被害人謝宇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408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9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3月21日部分(偵5408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408卷第45頁)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謝豐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21時許,先後佯裝為臉書買家、客服、專員,向謝豐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通過網銀認證,致謝豐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3月22日0時15分許

②114年3月22日0時18分許

①49,987元

②39,150元

①114年3月22日0時18分許

②114年3月22日0時19分許

③114年3月22日0時19分許

④114年3月22日0時20分許

⑤114年3月22日0時2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9,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豐聯於114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5408卷第52至54頁) 

㈡告訴人謝豐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408卷第55至69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3月22日部分(偵5408卷第37至39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408卷第45頁)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蔡念芝(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6時20分許,先後佯裝為Dcard假賣家、專員,向蔡念芝佯稱須完成託運條例之簽署,並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金流驗證,致蔡念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21時7分許

42,985元

①114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

②114年3月21日21時21分許

③114年3月21日21時2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念芝於114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5408卷第242至244頁) 

㈡告訴人蔡念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408卷第240至241頁、第245至255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3月21日部分(偵5408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408卷第47頁)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冠瑋(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3時許,先後佯裝為社群軟體IG假賣家、專員,向陳冠瑋佯稱須完成交貨便託運條例之簽署,並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致陳冠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1日21時10分許

41,037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於114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5408卷第101至103頁) 

㈡告訴人陳冠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408卷第95至99頁、第105至125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3月21日部分(偵5408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408卷第47頁)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邱若嫻(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21時11分許,先後佯裝為社群軟體Threads假買家、假客服,佯稱須操作金融卡及輸入密碼,致邱若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1日21時11分許

5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若嫻於114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5408卷第137至140頁) 

㈡告訴人邱若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408卷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57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3月21日部分(偵5408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408卷第47頁)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邱文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許,先後佯裝為臉書及社群軟體IG假買家

,佯稱須匯入保證金方得使用買賣平台,致邱文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21日18時22分許

②114年3月21日18時31分許

③114年3月21日18時48分許

①49,965元

②49,965元

③29,028元

①14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

②114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

③114年3月21日18時40分許

④114年3月21日18時41分許

⑤114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

⑥114年3月21日18時53分許

㈠①及②提領地點為雲林縣○○鎮○○○路0號(全家西螺廣福店)

㈡③及④提領地點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

㈢⑤及⑥提領地點為雲林縣○○鎮○○路00○0號(中信銀永吉ATM(統一豆油))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59,000元

④900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瑛於114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5408卷第164至165頁) 

㈡告訴人邱文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408卷第162至163頁、第166至173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3月21日部分(偵5408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408卷第41至43頁)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林典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3時許,先後佯裝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假買家,佯稱須匯入款項方得使用買賣平台,致林典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

11,023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典謙於114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5408卷第178至183頁)

㈡告訴人林典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408卷第184至202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3月21日部分(偵5408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408卷第41至43頁)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吳宜真(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0時7分許,佯裝為吳宜真之好友,向其佯稱須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致吳宜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24日0時48分許

②114年3月24日0時4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4年3月24日0時58分許

②114年3月24日0時58分許

③114年3月24日0時59分許

④114年3月24日1時24分許

⑤114年3月24日1時24分許

㈠①到③提領地點為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永業門市)

㈡④及⑤提領地點為雲林縣○○鎮○○路0號(西螺農工傳達室)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真於11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5408卷第209至210頁) 

㈡告訴人吳宜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408卷第207至208頁、第211至216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3月24日部分(偵5408卷第21至23頁、第29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408卷第49至50頁)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宋珮筠(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21時22時許,先後佯裝為Dcard及通訊軟體LINE假買家,佯稱須匯入保證金進行金融認證,致宋珮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1日0時15分許

19,999元

114年3月31日0時2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威門市)

2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宋珮筠於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6817卷第53至54頁) 

㈡告訴人宋珮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817卷第55至69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3月31日部分(偵6817卷第21頁)

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817卷第25至29頁)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莊世帷(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世帷,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方得提領福利金,致莊世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日

22時8分許

12,000元

①114年4月3日0時3分許

②114年4月3日0時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世帷於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6817卷第81至84頁) 

㈡告訴人莊世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6817卷第78至80頁、第85至108頁) 

㈢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4年4月3日部分(偵6817卷第21至22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817卷第31至33頁)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合計

549,9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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