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孟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肆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竊取告訴人 黃耀恩 所有之鑰匙4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4把,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50號

  被   告 孟慶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華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耀恩所有之鑰匙4把(價值新臺幣800元)置放在其機車鑰匙孔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鑰匙4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耀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孟慶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耀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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