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孟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肆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竊取告訴人 黃耀恩 所有之鑰匙4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4把,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50號
被 告 孟慶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華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耀恩所有之鑰匙4把(價值新臺幣800元)置放在其機車鑰匙孔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鑰匙4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耀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孟慶華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耀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