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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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緩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玟頴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衣服1件經鑑定後認係侵害商標權商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衣服1件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鑑定證明書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