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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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茂華

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茂華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H11328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公司(地址及公司名稱詳卷)1樓化驗室內,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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