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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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應更正如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過程
所犯之罪
1
114年1月上旬某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外部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之地面電線
2
114年1月中旬某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旁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旁電路轉接處之電線(小涵洞內)
3
114年2月16日11時12分許至11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2至3樓
從側門進入學生宿舍內部,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2樓至3樓變電箱內之電線
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4
114年2月20日6時16分許至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4至6樓
從側門進入學生宿舍內部,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4樓至6樓變電箱內及4樓牆壁管線之電線
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5
114年2月25日6時5分許至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外部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地面剩餘之電線
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6
114年3月2日6時27分許至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外部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地面剩餘之電線
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7
114年3月8日6時8分許至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宿舍外部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地面剩餘之電線
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