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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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應更正如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過程

所犯之罪

1

114年1月上旬某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外部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之地面電線

2

114年1月中旬某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旁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旁電路轉接處之電線(小涵洞內)

3

114年2月16日11時12分許至11時5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2至3樓

從側門進入學生宿舍內部,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2樓至3樓變電箱內之電線

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4

114年2月20日6時16分許至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4至6樓

從側門進入學生宿舍內部,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4樓至6樓變電箱內及4樓牆壁管線之電線

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5

114年2月25日6時5分許至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外部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地面剩餘之電線

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6

114年3月2日6時27分許至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學生宿舍外部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地面剩餘之電線

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7

114年3月8日6時8分許至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宿舍外部

使用其所攜帶之老虎鉗剪取學生宿舍外部地面剩餘之電線

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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