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富犯如附表A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富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先後竊盜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所竊贓物未經繳回,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上開所處罰金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罰金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A所示物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及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主文及沒收)

1.(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王俊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王俊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王俊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王俊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王俊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上開罰金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3至5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飼料壹桶(2公斤)、漁獲樣本參組、泰國蝦參拾隻、飼料壹桶(2公斤)及飼料蝦(2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56號

  被   告 王俊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竊取時間、地點,見由 康兆凱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置於上開地點而無人看管,竟以如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嗣經康兆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兆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俊程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4張及現場照片19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竊取地點

竊取時間

竊取方式

竊取物品

價值

1

臺南市○○區○○段地號1578、1579號之魚塭旁工寮

113年6月3日10時許

徒手

飼料1桶(2公斤)

價值40元

2

臺南市○○區○○段地號1578、1579號之魚塭旁工寮

113年7月中旬之不詳時間

打開該處冰箱並徒手竊取

漁獲樣本3組

共價值3萬元

3

臺南市○○區○○段地號1578、1579號之魚塭

113年12月底之不詳時間

以康兆凱放置該處之漁網捕撈

泰國蝦30隻

價值3,000元

4

臺南市○○區○○段地號1578、1579號之魚塭

114年3月2日15時26分許

徒手

飼料1桶(2公斤)

價值40元

5

臺南市○○區○○段地號1578、1579號之魚塭旁工寮

114年3月7日10時許

徒手

飼料蝦(2台斤)

共價值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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