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足以毀損鄭○蓁之名譽。」補充為「足以毀損鄭○蓁之名譽(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豪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民國114年11月11日公布之新法並為變更法定刑,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鄭○蓁間發生感情糾葛,竟於公開社群媒體傳述影響告訴人權益之個人資訊,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相當困擾,實應懲戒;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本案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係因無法理性處理感情糾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倘予被告相當期間緩刑宣告,應足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
(四)另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電子設備,因未扣案而無從特定,且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復斟酌電子設備價格昂貴,與其本案所涉刑責難認相當,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涉犯行,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係鄭○蓁前男友,因不滿鄭○蓁之友人使用社群軟體發文代鄭○蓁徵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3時3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之住處,以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Threads中,以帳號「0000000000」發布4篇公開貼文,內容為:「單身朋友想交友有興趣私訊我求月老給他個紅線婚內單身」、「我 麻吉 單身缺男友需要愛情找我」等,留言下均貼有鄭○蓁照片(含一張正面半身照),而傳述足以毀損鄭○蓁名譽之文字、照片等不實訊息,供社群軟體Threads使用者瀏覽,足以毀損鄭○蓁之名譽。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韋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蓁之指訴。
㈢Threads帳號「0000000000」貼文翻拍照片、對話內容。觀對話中有「你繼續發文徵男友真棒我幫你發文徵脆比較快我麻吉缺愛是吧讓你愛個夠」,足認被告發佈前開貼文,且標註「婚內單身」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人格權之意圖。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