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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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WONGKOKHAO(中文名: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0000000004(中文名:黃國豪,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之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紅俊 2.0」、「 進高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黃國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電話向A002佯稱:因其有案件偵辦中,需出具財產公證等語,以此方式對A002施用詐術,然經A0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4年8月31日15時1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觀音國小(下稱案發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復由黃國豪於上開時間,攜帶其所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前往案發地點向A002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惟黃國豪於收受上開款項欲離去之際,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聲羈卷第22頁;訴卷第26頁、第51頁、第61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3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4年8月25日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轉匯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4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5頁),是被告自應就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指示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之人至少有2人等語(見訴卷第52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2人以上,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指示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之人至少有2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知。

 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而用以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依同一法理,亦屬公印文。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乃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所製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之名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其上之關防印文亦為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於該文書上另有「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張文豪」、「專案組主任:許文鋒」、「對帳組: 劉長安 」等字樣,惟此係電腦打字而成,並非「印文」或「署押」,併此敘明。

 ⑶另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與告訴人後,方為員警所逮捕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見訴卷第52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確已將上開偽造公文書用以行使一節,應堪認定。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時,所收受之50萬元款項,固均為假鈔,且於收受上開款項欲離去之際,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證人A002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且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訴卷第52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共成功取款7次,順利收取款項後,會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在隱匿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本案係第8次取款為警查獲等語(見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雖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獲,然被告既於前往案發地點面交前,已有多次成功取款,並將款項放置隱匿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經驗,而知悉收到款項後需交到隱蔽之地方,將犯罪所得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洗錢手段事先已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並依其等所謀前往案發地點取款,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之直接危險,自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無訛,附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文書關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另外,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蓋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敘明。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未因而陷於錯誤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政府機關之憑信性,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5頁)。

 ⒋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入所前為失業狀態,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在馬來西亞與女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面對其所為非是,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5頁)。

 ㈦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乃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被告自行列印,用以本案取信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卷第52頁),均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5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於我國擔任車手所用之花費,亦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同上頁),上開款項性質上固難逕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仍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上開款項既源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足認上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該手機及SIM卡係伊私人使用,未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上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同上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次係持一般觀光簽證入境我國,而馬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入境我國後,免簽證停留日數為30日等情,有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關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本次入境我國,於30日後即必須出境,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非法目的而入境,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微,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被告不宜繼續停留或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oppo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國豪

2

TECNOCOMON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國豪

3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之公文書

1張

黃國豪

4

現金新臺幣2,500元

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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