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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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金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修於民國114年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南京路與福州五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方偲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陸思齊 ,沿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後方同車道。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在車道上暫停,同時告訴 人方偲任 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發現被告車輛任意暫停時已閃避不及,因此向前追撞被告車輛而倒地,導致告訴人方偲任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膝部及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陸思齊受有雙側手部及前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偲任、陸思齊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嘉交簡卷第9、1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