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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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9時49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8月2日止,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數次,各次賭博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賭博之時間、賭博之方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參以手機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賭博,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尚屬輕微,且其犯後並坦認犯行,倘沒收其工作或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72號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柏均基於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8日9時49分許前某時起至114年8月2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所內,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LINE暱稱「 心瑜 」之上游組頭 許心瑜 (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賭博「今彩539」。而上開「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所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若賭客賭中「二星」可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賭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賭中「四星」可得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許心瑜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因警偵辦他案,發現陳柏均有上開賭博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14年7月8日9時49分許前某時起至114年8月2日間多次賭博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上述行為,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