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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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軍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高判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平訴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係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橋樑營固定橋連上兵工兵((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伍),曾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料,被告入伍後,仍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許,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一時前返營銷假,竟以處理其兄長債務為由,逾假未歸,潛逃在外,迨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始自行返營投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軍事審判程序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橋樑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三)自雪字第二六三一號函所附訪談紀要記載、報告書載述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管上尉連長 吳奇諭 、中尉輔導長廖崇凱結證屬實,且有被告休假單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依據認定事實之證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徒就其家人與地下錢莊發生債務糾紛,且家中僅有年老之繼父及二名小孩在家,並無其他男丁在家,而地下錢莊人員至其家中討債,惡言相向,令被告不得不返家處理,且處理一事,其有以電話告知軍中長官,事後並自行回營,懇請給與被告一次機會,予以從輕量刑等之事實認定問題置辯,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本案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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