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移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八四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第一○一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中油加油站公共廁所內、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之一號住處及南投加油站等地,以將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內加入食鹽水後,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許),甲○○主動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㈡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甲○○主動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㈢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甲○○因涉犯竊盜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㈣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十五許,甲○○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街○○號對面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經扣得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七公克)。
㈤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許,甲○○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前為警盤查而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前後五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三紙、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第四次被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案卷第三十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八四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雖於第四次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予以羈押獲准,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經檢察官將被告當庭釋放,並聲請原審法院予以撤銷羈押獲准等節,有本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案卷所附之押票等文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後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被告本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其間曾有十一天經原審法院予以羈押,惟被告之行為時間相當密接,仍應認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予敘明。又檢察官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前開時日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後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尚難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第四次被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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